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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台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你有何意见
2021年10月13日 来源: 台州人大


  《台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经台州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并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修改。根据《台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现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给你们,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11月10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通信地址:台州市行政大楼五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

  邮政编码:318000

  电子邮箱:tzsrdlfc@163.com

  联系电话(传真):0576—88510078

  附件:《台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

  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10月11日

  附件

  台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修改稿20211008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互助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代办等生活服务;

  (二)体检、医疗、护理、康复、用药指导、家庭病床、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和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五)法律咨询、识骗防骗教育等服务;

  (六)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条【工作原则】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遵循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数字赋能的原则。

  第四条【家庭责任】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和精神慰藉等义务,尊重、关心老年人。

  第五条【市、县(市、区)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农村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

  (二)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按照有关规定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四)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调、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培育居家养老服务产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七)做好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统筹推进、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与医疗保障工作,推动医养康养结合。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数据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街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五)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需求,收集处理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二)向村(居)民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三)定期探访高龄、独居、特殊困难等居家老年人,帮助解决问题并做好探访记录;

  (四)组织开展适合居家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引导、教育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协助调处养老纠纷;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社会责任】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社会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按照规定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或者协助办理等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多种方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有关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服务设施配置要求】 乡镇(街道)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个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根据实际需要至少配置一个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相邻的若干村(社区),可以共同配置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配置方案应当征求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社区设施配置】  新建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筑面积应当不低于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其中住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最低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最低不少于三百平方米。新建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建要求纳入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审查新建住宅小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以及规划核实时,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以五百米服务半径为区域集中配置;老年人比较集中的社区应当适当提高配置标准。

  已建成住宅小区和老旧住宅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前款规定最低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置到位。

  鼓励利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嵌入式社区养老机构。

  第十三条【农村配置要求】 农村地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闲置的农村住房、村集体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场所,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满足农村居家老年人的基本养老服务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四条【老年公寓】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农村老年公寓,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相关部门应当在农村老年公寓建设的土地规划、消防审验、建筑安全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十五条【建设标准】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设置在三层以下,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功能结构合理,满足通风、日照、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等条件。

  第十六条【移交管理】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移交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信息报送当地民政部门。

  农村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根据房屋建设用地权属、建设主体等确定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禁止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性质、用途或者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依法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设、置换。

  第十八条【适老化改造】  已建成住宅小区内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强制性规范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九条【政府公共服务内容】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家老年人按照规定享受政府提供的服务:

  (一)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享有高龄补贴;

  (二)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享有定期免费基本项目体检;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度失能失智、中度失能失智的老年人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其中重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二十五小时,中度失能失智老年人每人每月不少于十小时;

  (四)八十周岁以上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一定时间的免费居家养老服务;

  (五)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及患有重度慢性疾病老年人的家庭免费安装应急呼叫设施,提供紧急援助信息服务;

  (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按照规定享有意外伤害保险补贴;

  (七)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老年人家庭进行生活设施适老化改造由政府提供资金补助;

  (八)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服务。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对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由政府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对象、照护等级和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养老服务中心、照料中心服务内容】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通过上门或者集中等形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服务。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居家老年人的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服务;根据需求为居家老年人,特别是高龄、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或者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养老服务中心、照料中心运营模式】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鼓励利用小区配套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嵌入式社区养老机构。

  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延伸养老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送餐助餐、上门照护、定期巡访、紧急呼叫等服务。

  鼓励基层社会组织、社会工作站(室)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关怀访视、安全指导、心理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医养支持】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慢性病管理、健康咨询、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等公共卫生服务,开展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签约老年人提供常见病、多发病诊治和慢性病管理服务,为行动不便确有需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家庭病床、远程医疗、转诊预约等服务;

  (三)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

  (四)与有需要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五)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社区用药、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医疗费用结算提供便利。上门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第二十四条【医养康养融合】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推动综合性医院、老年医院、老年护理院、康复疗养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等相互间的转诊与合作。

  鼓励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在老年人集中居住的区域依法开设护理站,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举办老年康复医院、老年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等医疗机构。

  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和入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康养联合体建设】  鼓励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护理机构合作,通过建立康养联合体等医养护融合方式,整合养老、医疗、康复和护理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以及安宁疗护等一体化的养老、医疗、康复和护理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康养联合体,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为康养联合体申请人提供咨询服务和业务指导,为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或者登记备案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家庭照护保障】  鼓励、支持养老机构在失能、失智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养老照护床位,提供连续、稳定的远程监测和专业护理服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家庭病床服务与家庭养老照护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

  第二十七条【长期护理保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护理保障。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提供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个性化照护服务需求。

  第二十八条【智慧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省统一建立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上,公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应当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

  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智慧养老服务系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远程照护、安全监测、应急救援等服务。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社会福利事业彩票公益金的百分之五十五以上应当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各类居家养老服务补助资金,对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建设、运营和改造给予资金补助。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捐赠、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条【机构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机构给予补贴:

  (一)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二)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助餐、送餐服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助餐送餐站点;

  (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鼓励、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投保政策性综合责任保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保费补贴。

  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优惠政策】  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有线电视、固定电话、宽带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不高于居民用户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工作力量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辖区内老年人口数量合理配备养老工作人员,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每个村(社区)配备一名以上助老员,实行培训后上岗,负责收集老年人信息和意见建议、定期探访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咨询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人才队伍激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推进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

  (一)为长期在家照顾特殊困难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专门服务人员提供护理培训,建立健全养老护理从业人员培训体系;

  (二)对在本市从事养老照护工作且取得养老护理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养老护理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岗位津贴;

  (三)设置居家养老服务政府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养老服务行业;

  (四)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就近聘用社区居民(村民)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五)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六)建立专业社会工作人才引入机制,鼓励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中开发设置社会工作者岗位或者购买社会工作服务,吸引专业社会工作者和高等院校社会工作专业毕业生从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志愿服务支持】  民政部门应当培育、发展居家养老志愿服务组织,完善志愿服务确认、评估体系,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记录与认定,建立健全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健康低龄老年人、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标准,组织县(市、区)民政部门开展信用评价工作,评价结果报送市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的情况,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六条【规范机构服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活动,并在机构场地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老年人隐私和人格尊严,尊重老年人自主选择权,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向老年人推销保健产品和服务,或者为其他经营主体推销保健产品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条【绩效评价】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立、服务质量和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政府设立或者支持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公安、消防、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相应的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行业自律】  养老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居家养老行业服务规范,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标准化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移交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不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侵害老年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终身禁止从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向老年人推销保健产品和服务,或者为其他经营主体推销保健产品提供支持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销售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销售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销售金额三倍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用语定义】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包括但不限于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等;

  (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或者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三)特殊困难老年人,是指失能、失智、重度残疾、患有重大疾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老年人。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标签: 服务;民政部门;养老;护理;条例 浙江在线台州频道 责任编辑: 张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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