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台州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将于2021年10月下旬提交台州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1年9月3日前将意见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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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8月4日
附 件
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稿20210727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范围】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协调机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狂犬捕杀、犬只扰民以及伤人事件处置、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登记上牌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送、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发放犬只免疫证,做好犬只收容、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审查许可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基层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负责一般管理区内流浪犬只的捕送。
第八条【基层自治】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规范、引导本区域内养犬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养犬纠纷。
第九条【普法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台州湾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十一条【公众监督】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强制免疫制度】 本市实施犬只狂犬病免费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到免疫接种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接种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能精准识别的手段,记录犬只相关信息以及免疫情况。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养犬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当场发放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七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取得养犬备案证;连续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等。
第十四条【饲养犬只标准】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残疾人饲养的服务犬除外。
禁养犬标准和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个人饲养犬只条件】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重点管理区内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本条例公布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登记。
本条例公布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禁养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等政府指定的场所。
饲养犬只繁殖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六条【单位饲养犬只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因必要护卫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防护设施;
(三)树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和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七条【个人养犬登记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犬只饲养地的房产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居住权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辅助、导盲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十八条【单位养犬登记材料】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饲养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说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犬只寄养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寄养犬只已办理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延续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按期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养犬登记证予以续期。
第二十一条【变更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养犬登记。
犬牌、免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申请注销养犬登记: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未按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超过十五日的,以及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数字化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研发投入,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和手段,实现养犬管理规范化、协同化、网络化。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养犬规范】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圈养或者拴养;
(六)重点管理区犬只佩戴犬牌,一般管理区犬只佩戴免疫牌;
(七)不得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八)犬只死亡后,及时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规范】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使用两米以下的束牵引带牵领犬只,每人牵领不得超过一只;
(三)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四)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五)主动避让他人;
(六)乘坐出租汽车,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
第二十六条【犬只进出场所规范】 下列场所、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
(三)公交车、城市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人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场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弃养、没收以及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第二十九条【犬只收容领养处理】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向社会发布犬只招领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遗弃;
(三)流浪、弃养、没收的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七日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它方式予以处置。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条【发现流浪犬只处置】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重点管理区内可以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一般管理区内可以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十一条【犬只经营活动规范】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二)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
(三)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和居民住宅楼内新设犬只经营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犬只未免疫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对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饲养禁养犬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违反养犬数量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六条【养犬单位未落实防护措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犬单位未配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规寄养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期限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送养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未办理登记及变更登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养犬行为规范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干扰他人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养犬人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携犬外出规范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犬只;
(二)未使用两米以下的束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每人牵领犬只超过一只;
(三)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的,由有关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犬只伤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伤者送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未及时将伤人犬只送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养犬人饲养犬只累计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三条【违规养犬法律责任】 养犬人被没收犬只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
第四十四条【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法律责任】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流浪犬只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流浪犬只,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
第四十六条【派出所的处罚权限】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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