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公公不肯搬离协议中约定归属于儿媳的房屋
儿媳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
与老公离了婚,约定房子归女方所有,可公公却不肯搬离,这可愁煞了儿媳娄女士。无奈之下,娄女士上诉临海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先生搬离坐落在临海市江南街道某村的房屋。
娄女士称,她与被告马先生原系公媳关系。2013年4月19日,娄女士与马先生的二子马尚(化名)协议离婚,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坐落在临海市江南街道某村的1间三层楼房归娄女士所有。然而,娄女士离婚之后,马先生一直占居着该处房屋。为此,娄女士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均遭马先生拒绝。娄女士认为她与马先生之间没有抚养关系,没有为马先生提供居所的法定义务,且马先生有多名子女,有居所,马先生拒不搬离该处房屋实在是无理。
对此,马先生辩称,他确实有多名子女,但子女们均已独立生活。娄女士确实是在2013年4月19日与他的二子马尚协议离婚,但村里的房子是他、妻子、二子马尚、三子共4人在1996年出资共同建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是在1996年6月3日颁发,而娄女士与马尚是在1998年登记结婚,所以该房屋应属于他们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娄女士与马尚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因此,马先生认为,他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无不妥,娄女士无权要求他腾房。
对于马先生的辩解,娄女士反驳,她与马尚在1996年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该处房屋是她与马尚在1998年登记结婚前的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的。
双方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建房用地呈报表、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等登记情况,房屋系马尚单独申报建房,并未见有被告马先生等人共同报批建房,在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马先生等人有共同出资建房的事实,故该所建房屋的权属应为马尚所有。被告马先生辩称该房屋应属于被告等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而马尚系在该房屋建造之后与原告娄女士登记结婚,且娄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婚前与马尚同居生活的事实以及该建房系原告与马尚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该房屋系原告与马尚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确认该房屋为马尚个人所有。
马尚在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娄女士协议离婚时,马尚自愿将房屋产权归娄女士所有。该约定系马尚对自有财产权利的处分,并无证据表明该处分已侵害了被告马先生等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在娄女士与马尚协议离婚后,娄女士依约享有该处房屋的相关权利,即娄女士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现被告马先生占有该处房屋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娄女士主张被告马先生搬离坐落在该处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原标题: 房子究竟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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