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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汉遇车祸发病死亡这责咋算?
2015年04月14日 来源: 台州日报 颜敏丹 通讯员张茹颖

  【案件由来】

  2013年7月10日早上7时左右,64岁的吴某开着三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去县城载货,途经322省道仙居县白塔镇下崔村路段时,与一辆横穿道路的拖拉机相撞。吴某及时刹车,虽然人仰车翻,但还好仅左膝部受了轻伤。

  吴某爬起后,与拖拉机驾驶员丁某理论,可才说了一句话,他就手捂胸口倒地,不省人事。吴某随即被送往附近医院抢救,遗憾的是他当天离世。

  之后,公安部门作出尸检鉴定书,认定吴某符合交通事故诱发心脏病死亡。吴某的家属认为,这场交通事故对吴某的死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之后,吴某的家属和丁某及其拖拉机投保的保险公司多次协商均未果。2014年4月,吴某的家属向仙居法院起诉丁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5万元。

  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仅造成吴某轻微伤,根本不足以导致死亡,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其自身的心脏病问题。于是,在案件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死者吴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吴某符合心源性猝死,自身心脏疾病为根本原因,交通事故属于死亡诱因,建议参与度为10%—20%。

  4月8日,仙居法院经审理,按20%参与度来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吴某家属经济损失共8.94万元,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法官说法】

  “损伤参与度”是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介入的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目前虽然没有有关损伤参与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办案法官表示,本案中,吴某死亡的原因力有两个,一是其自身心脏疾病,二是交通事故,而自身心脏疾病为根本原因,交通事故属于诱因,被告应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参与度的比例担责。本案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等损失为34.7万元,被告承担的责任为34.7万元乘以20%即6.94万元,另外加上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原标题: 老汉遇车祸发病死亡这责咋算?

标签: 交通事故 浙江在线台州频道 责任编辑: 罗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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