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湿地保护办法》已经2026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建设美丽台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强化湿地保护与林长制、河湖长制工作的联动,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统筹协调机制,构建湿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政策指导、监督管理,以及湿地保护规划的拟定和组织实施等工作。
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园林绿化、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类型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渔业、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有湿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护地等的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共管机制建设,吸收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专业人士、社会公众参与湿地保护工作。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名录认定、湿地资源评价、湿地利用和修复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评审、论证等服务。
第六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以及县(市、区)湿地分布状况,科学确定各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及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湿地用途管制、退化湿地生态修复等措施,确保湿地面积总量稳定。
第七条 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相关保护工作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市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将一般湿地分为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具体认定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一般湿地名录的认定采取申报与指定相结合的方式。
需要列入市级一般湿地名录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全市湿地保护规划和管理需要直接提出建议名录。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经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市级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发布,并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列入县级一般湿地名录的,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本级湿地保护规划和管理需要直接提出建议名录。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经公示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县级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报省、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一般湿地保护标志。
湿地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级别、面积、类型、范围界限、主管部门、管护责任单位和监督电话等内容,具体式样由市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统筹规划设置湿地监测站点,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和利用等情况。
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园林绿化、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监测数据共享。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涉及占用重要湿地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涉及占用市级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市级相应类型湿地管理部门意见;涉及占用县级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县级相应类型湿地管理部门意见。
建设项目涉及占用湿地的,审批或者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将审批或者核准信息抄送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相应类型湿地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恢复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结合城市更新和海绵城市建设,系统开展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滨海湿地的管理和保护,持续开展对三门湾、台州湾、乐清湾等重要海湾、潮间带和大陈岛等重点保护岛群的生态连通区域的湿地保护,加强入海排污口管理、海洋垃圾清理和互花米草等外来有害生物防治,维护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健康。
滨海湿地的利用应当科学规划、严格管控,严禁非法围填。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措施,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涉及滨海湿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周边区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科学利用滨海湿地资源,促进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十六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和自然灾害防御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红树林巡护检查和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工作,建立红树林资源数据档案。
因低温、台风等自然灾害致使红树林遭受破坏的,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未及时开展修复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出风险警示,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七条 鼓励在不影响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展研学、观光等活动,探索碳汇权益交易等红树林生态产品价值实现途径,提高红树林湿地的保护利用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红树林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树林适生条件,组织开展红树林试验性种植。人工种植红树林应当在实施前进行科学评估,依法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的权益问题。
第十九条 本市加强东亚—澳大利西亚、西太平洋候鸟迁飞通道保护,重点推进三门湾、台州三甲—金清海滨、玉环漩门湾国家湿地公园等候鸟迁飞通道上的关键栖息地的管理和保护。
鼓励、支持开展黑脸琵鹭、黄嘴白鹭等珍稀濒危候鸟物种的种群监测和相关研究。
第二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地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湿地保护协作,推进三门湾、乐清湾等生态连通区域的湿地协同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湿地生态文化体系建设,推动和合文化、浙东唐诗之路文化等台州地域特色文化资源与湿地保护融合发展,开发民俗体验、科普文创等湿地文化产品。
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世界湿地日、全国生态日、国际生物多样性日等重要节点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湿地科普宣传、生态体验等公益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政府投资建设的湿地公园等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在世界湿地日、全国生态日、国际生物多样性日应当免收门票。
鼓励其他主体投资建设的湿地公园等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在世界湿地日、全国生态日等日期实行门票减免。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的开放可以根据湿地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实行预约、限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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