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9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台州府城墙保护,彰显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台州府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台州府城墙(以下简称城墙)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包括城墙主墙体、敌台、马面、瓮城、城门、城楼等建筑以及城墙遗址。
第三条城墙保护应当遵循尊重历史、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台州市人民政府和临海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墙保护工作,将城墙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城墙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临海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城墙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墙保护规划;
(二)制定城墙具体保护措施;
(三)组织实施城墙安全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城墙保护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临海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城墙的日常监测、风险评估、修缮加固、学术研究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台州市人民政府和临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墙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墙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害城墙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墙保护。
第七条每年5月10日为“台州府城墙保护日”。
文物行政部门和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城墙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挖掘历史文化内涵,丰富爱国主义教育内容,增强公民保护意识。鼓励民间组织参与城墙保护宣传工作。
第八条经批准的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城墙保护规划有关内容。
第九条依法划定的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存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从事可能造成城墙潮湿、高温、腐蚀等危害城墙安全的活动;
(四)在城墙上架设、安装与城墙保护、合理利用无关的设备、装置;
(五)在城墙上取砖、石以及其他构件;
(六)擅自在城墙上打桩、挂线、凿孔;
(七)在城墙或者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张贴、悬挂;
(八)乱倒垃圾,乱扔废弃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一条城墙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建(构)筑物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保证城墙的安全,并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影响城墙保护或者景观的,应当限期改造、征收或者拆迁,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墙保护规划要求,与城墙风貌相协调。已经存在的超过规划高度的建(构)筑物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降低到规划规定高度以下。
在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重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工程设计方案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报临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内容应当抄告临海市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城墙保护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和说明牌,载明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内容。城墙遗址应当设置永久性标志。
城墙标志、名称等非物质文化资源由临海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城墙保护范围内的绿化应当与城墙景观、环境生态相协调。
城墙保护范围内不得种植危害城墙安全、影响城墙景观的植物。现有植物危害城墙安全、影响城墙景观的,应当移栽、修剪或者清理。
第十五条城墙的景观照明应当采用安全低温、环保节能的照明方式。安装的照明设施或者智能化应用设施应当与城墙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城墙的结构和风貌。
第十六条临海市文物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城墙利用。利用城墙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临海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城墙的修缮、重建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应当最大限度使用原材料、原工艺,保留历史信息,保持原有位置和形制。修缮、重建部分应当制作记录档案,设置永久性年代标志。
修缮、重建由具备相应等级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买卖城墙的砖、石以及其他构件或者附属文物。
第十九条临海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散落的城墙的砖、石以及其他构件进行登记造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拆除的建(构)筑物中有城墙的砖、石以及其他构件,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集中保护,不得损坏或者丢弃,并及时通知临海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临海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回收。
第二十条城墙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城墙安全事故防范预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日常巡查、养护和保洁等工作,每年及时清理危害城墙安全的植物。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临海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予配合登记的,由临海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临海市文物行政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负责城墙日常保护的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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