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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购权以实缴出资比例为限
2015年01月13日 来源: 台州商报 陈林建

  基本案情

  1997年3月,由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丁公司,甲公司持股73%、乙公司持股18%、丙公司持股9%。2007年5月28日,丁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拟引入战略投资者,按每股2.8元溢价增资2000万股,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减持股权,以确保公司顺利完成改制及上市。

  会议表决:一、股东甲公司、乙公司从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大局出发,同意按股比减持股权,引进战略投资者。二、同意丙公司按9%股比及本次私募方案的溢价股价增持180万股。5月29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股东代表均在决议上签字,其中,丙公司代表在签字时特别注明“同意增资扩股,但不同意引入战略投资者”。

  5月31日,丙公司将其180万股的认缴资金缴纳到丁公司账上,并致函丁公司及各股东,要求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出资份额行使优先认购权,未获其他股东及丁公司同意。为此,丙公司以甲公司、乙公司均放弃新股认购权总计1820万股后,在其已明确表示行使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仍决定将该部分认购权让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其优先认购权为由诉至法院。

  律师点评

  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

  叶水荣

  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

  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

  本案中丁公司股东会以多数意见形成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决议,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与我国《公司法》有关内容并不冲突。且丙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权,其对丁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故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认缴的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原标题: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购权以实缴出资比例为限

标签: 出资 浙江在线台州频道 责任编辑: 罗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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