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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责任的重与轻
2014年11月06日 来源: 新华网 姚泽金
【摘要】 应尽快公布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或细则,防止因对一些概念的理解不同而导致司法混乱,从而在表达自由、舆论监督和个人权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

  “虐猫门”、“华南虎事件”、“姜岩自杀事件”、“郭美美炫富”、“表哥杨达才”……在近十年时间里,“人肉搜索”堪称中国网民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利器。如今,若你再想要藉此伸张正义,可得好好掂量掂量:在网上披露他人隐私,可能会惹上官司。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施行,详细规定当信息网络平台上发生人身权益侵害纠纷时,被侵害人如何维权、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直接侵害人如何被追责。

  在此之前,我国网络侵权案件处理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将适用于版权侵权领域的原则应用到网络平台的民事权益侵害行为,是一种法律创新。但其不足在于,侧重服务商的归责设计,对于被侵害人该如何向直接侵害人追责、服务商负有怎样的义务等,没有明确规定。并且,被侵害人的删除通知怎么写才有效、如何判断服务商明知侵权而不作为,也无统一说法。

  《规定》的施行改变了这一暧昧不明的局面。《规定》第四条明确了服务商有义务在必要时提供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这为被侵害人向直接侵害人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有效的删除通知应具备哪些要件,为被侵害人提供了维权指导;第九条则为判断服务商对侵权知情提供了七项考虑因素。另外,大众关注的转载责任、网络水军、有偿删帖、道歉与赔偿等问题在《规定》中也都有涉及。可以说,《规定》是一本较为全备的“网络人身权益侵害维权与追责手册”。

  但不可忽视的是,《规定》仍有相当不足之处,其中最明显的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承担非常重的责任。

  首先,根据《规定》第四条,当法院认为必要时,服务商有义务交出直接侵害人的私人信息——这将倒推网络服务服务商对所有用户进行实名登记,而实名登记无疑将提高参与网上公共讨论的门槛。这样的义务将给服务商窥探用户信息提供借口,用户隐私“才出狼窝,又入虎口”。

  其次,根据《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服务商负有通知删除义务,且如果服务商对错误的对象采取了措施,被采取措施者又可要求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两面夹击,服务商将不得不投入大量精力去审核收到的通知是否属实、合理。这意味着网络服务商需要承担与其监管能力不相符的注意义务,担责何其沉重,尚难推测。

  再有,《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的个人信息公布将不视为侵权,但何为“公共利益”、何为“必要范围”,若没有更详细的解释与案件指导,恐怕将会引起非常大的争议:合理范围以什么为界,姓名、住址还是手机号码?

  因此,笔者认为,《规定》施行后,应制定调取直接侵害人个人信息的程序,避免程序混乱导致隐私泄露。另外,应尽快公布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或细则,防止因对一些概念的理解不同而导致司法混乱,从而在表达自由、舆论监督和个人权益保护之间取得平衡。

原标题: 网络侵权责任的重与轻

标签: 网络侵权 浙江在线台州频道 责任编辑: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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