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海一节日灯企业出口货物被承运方擅自放行。那么,这起纠纷原因究竟是无单放行还是遭遇贸易风险?法庭诉讼该用中国法律,还是国际公约?
出口至意大利的总价值为408345美元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承运人擅自放行,导致托运人16多万美元的剩余货款难以收回,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但承运人称并非擅自放行。随后,托运人状告承运人,托运人选择中国法律,承运人则主张适用国际公约。
这场海上货物运输的合同纠纷,究竟哪方的利益能在法律面前得到主张?
托运人称:
承运人擅自放行货物
导致其货款和退税损失数目巨大
位于临海东塍镇隔溪沈村的临海市谊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城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节日灯的知名企业,其产品主要销往国外。2014年8月28日和9月11日,该公司将5个均为40尺的整柜集装箱的圣诞节日灯,委托上海捷盛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盛博公司)从中国宁波港运往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货物价值总额为408345美元。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托运人谊城公司先后收到货款244298美元。
谁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捷盛博公司在未凭正本提单提货的情形下擅自将货物放行,致谊城公司在未收到全额货款的情况下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造成其164047美元的货款难以收回以及人民币133288.19元的退税损失。
承运人称:
承认部分货物被无单放行
但属于贸易风险所致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2015年3月16日,谊城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捷盛博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64047美元,同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806元。
被告捷盛博公司虽然确认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以及部分货物被无单放行的事实,但辩称其放行部分货物系原告谊城公司已收到部分货款即244298美元,目前尚有30%的货物仍存放于目的港仓库并未放行;原告曾就货物放行与案外收货人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系由贸易风险所致,不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是适用中国法律,还是国际公约?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称理由,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交换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过原告举证和被告的质证以及法院认证,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货物运输目的港在意大利,具有涉外因素。庭审中,原告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被告则主张适用国际公约,双方未就适用法律达成合意,而涉案原、被告双方均为中国公司,运输合同订立地、货物运输起运港均在中国,故中国是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依据中国法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依约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若承运人无单放货,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托运人由此遭受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货物是否已被无单放行、被告是否需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承运人赔偿托运人货款损失及利息损失
作为托运人的原告仍持有编号为EXPS1408XX051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约定货物交接方式为整箱货交接,装载原告货物的集装箱已在目的港拆箱并重新投入流转,初步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行。被告虽主张部分货物仍存放于目的港仓库并未实际放行,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认定EXPS1408XX051提单项下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
被告主张原告与收货人已达成放货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收到70%货款即放货,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运输合同项下责任。原告确认与收货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过协商,但否认同意无单放货,并认为即使依照被告主张,原告收到的货款数额不足总额的70%,所谓的放货条件也并未成立。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无单放货,故对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日前,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捷盛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海市谊城灯饰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64047美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6元,由被告上海捷盛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原标题: 海上托运遇纠纷出口企业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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