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岩一量贩俱乐部的曲库里有侵权作品——
法院判决:立即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去年,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台州市黄岩一量贩俱乐部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去年11月1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案情回放
原告有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包括本案所涉的《水晶》、《飞起来》、《我不想一个人》、《爱是一道光芒》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著作权为滚石公司,在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bn-978-7-7999-2281-2”及“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
2012年3月音集协与滚石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滚石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滚石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原告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监制的音乐
原告音集协起诉称:以提供卡拉ok娱乐服务的被告台州市黄岩一量贩俱乐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2014年4月16日,根据音集协委托代理人罗婷的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其来到该量贩俱乐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一房间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婷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水晶》、《飞起来》、《我不想一个人》、《爱是一道光芒》四首涉案歌曲,由罗婷操作摄像设备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消费结束后,罗婷取得该店出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发票号为00800026。摄像完毕后,由罗婷将摄像设备带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婷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三套带回公证处,其中两套光盘装入证物袋封存。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62号公证书。通过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专辑与(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362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进行比对,公证点播的《水晶》、《飞起来》、《我不想一个人》、《爱是一道光芒》四首歌曲的画面内容与涉案出版物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水晶》、《飞起来》、《我不想一个人》、《爱是一道光芒》四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判决
被告立即删除其曲库中的侵权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庭审当天,被告台州市黄岩一量贩俱乐部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管理的《水晶》、《飞起来》、《我不想一个人》、《爱是一道光芒》四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立即从其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标题: KTV未经许可播放歌曲被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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