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邮箱:1056292011@qq.com
您当前的位置 : 您当前的位置 :台州频道 > 新闻 > 民生 正文
通过网上平台吸收公众存款或构成犯罪
2015年01月20日 来源: 台州商报 陈林建

  案情介绍

  邓某于2013年5月份出资注册成立甲公司,由邓某任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负责人,李某任运营总监。甲公司在2013年6月19日创建“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向社会公众推广其P2P信贷投资模式,以提供资金中介服务为名,承诺3%至4%月息的高额回报,通过网上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3年10月31日,“东方创投”网络投资平台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亿多元。

  律师点评

  浙江泽鼎

  律师事务所主任

  叶水荣

  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一步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认定中需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中邓某和李某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建议:P2P平台目前不存在平台设立及项目发布的审批要求,其通过互联网公开发布信息和运营,并且P2P平台吸收资金的对象在信息发布时通常不是直接确定的,因此难以规避《18号解释》第1条中的第(一)、(二)和(四)项的要件。所以针对(三)建议应当注意以下事项:一、在项目发起时即明确P2P平台不是融资方,所有的筹资行为系基于明确的项目计划和项目收益回馈周期,投资人充分了解并看好项目本身,并以投资人对项目的认可为基础进行投资;二、必须明确筹集的资金是基于特定项目的生产经营所用,并非同时进行资金的融通;三、发起人偿付的是产品、服务或者出资额所对应的项目收益,且这种产品、服务或收益是项目本身确定和衍生的内容,投资人享受产品、服务或收益的情况完全取决于项目的运作,发起人和P2P平台不对在一定期限内以任何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作出承诺。

原标题: 通过网上平台吸收公众存款或构成犯罪

标签: 存款 浙江在线台州频道 责任编辑: 罗亚妮
分享到:
浙江在线台州频道版权和免责申明

凡注有"浙江在线台州频道"或电头为"浙江在线台州频道"的稿件,均为浙江在线台州频道独家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或镜像;授权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为"浙江在线台州频道",并保留"浙江在线台州频道"的电头。新闻爆料:0576-88906060,投稿邮箱:1056292011@qq.com

Copyright © 1999-2013 Zjol. All Rights Reserved

浙江在线台州频道版权所有